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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同复:离婚案件几个难点问题剖析
作者:??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9-25 13:56:27
朱同复:离婚案件几个难点问题剖析

 

作者简介:

  朱同复,男,1968年生,大学文化,现任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调研室副主任。主要作品有《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审判对策》、《结婚公告制度探析》、《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初探》、《借款合同纠纷的成因与对策》、《人民法院执行体制的弊端及改革设想》等,同时还发表宣传稿件200余篇。
 

  一、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解。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唯一实质要件。但是感情是个很抽象的概念,在实际操作中难以举证,为此,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列举了14种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而实际上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与“夫妻感情”无关,如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包办买卖婚姻,弄虚作假骗取离婚证等属于无效婚姻,而一方性无能、患精神病等都是一些客观事由,与主观感情也没有必然联系,其他有些条款在审判实践中也无法完全照搬硬套。因此,这种”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表述缺乏科学件。笔者认为,在法律中列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能作为法官判断时的重要参考依据,而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直接理由。笔者建议,司法解释中的表述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表述的科学性在于,列举情形不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要件,而是参考要件。

  

  二、关于婚姻存续期间住房的处理。我国婚姻法对住房的处理没有规定,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2、13、14条作出了司法解释,对房屋权属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8年内仍属一方所有;二是不宜分割使用的房屋分给一方,另一方应给相当于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三是未取得房屋的一方确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可酌情支持,一般不超过2年。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房屋有价值高、升值快、不易分割的特点,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明显有利,所以常常出现夫妻双方互争产权,或一方取得产权却无钱支付对价;或未取得产权的一方长期确无房屋可住等现象。有些法院在处理时采取竟价方式解决或按评估后的市场价折价归并,结果本来按房改价购得的住房却因离婚而变得价格不菲,这似乎对双方当事人来讲都有些不公。

  

  三、关于探视权问题。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解除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以种种理由拒绝对方探视子女,为此,双方再起纠纷。法院一般作诉讼外调解处理;但无法律强制力,以致于有些纠纷一而再,再而三地出现。从我国现行婚姻法来看,没有明确规定探视权,但从婚姻法对父母双方都有监护权这一精神来看,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和履行教育、抚育和保护的责任。因此在新婚姻法中有必要对探视权作出明确规定。

  

  四、关于抚育费的执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给付。”据此,法院对抚育费的处理一般均作“自×年×月×日起,由×××(父母)给付×××(子女)生活教育费×元,于每年×月×日前付清,至18周岁止”的判决。按照这一判决,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每月都需给付抚养费,如有意拖延、拒付,另一方只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长期催要抚养费和申请执行行为,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不经济,而且也是一种负担。笔者建议在民政部门设立抚育、瞻养费执行保险所,只要一方持法院法律文书向保险所申请并交纳少量费用(相当于法院执行费),即能领取抚育、赡养费,保险所同时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向另一方发出通知。另一方接到保险所通知后应按期或一次性向保险所交纳抚育、赡养费,如不交纳,保险所有权处罚,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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