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栏目
  • 濠电姷鏁告慨鐑藉极閹间礁纾婚柣鎰惈閸ㄥ倿鎮规潪鎷岊劅婵炲吋鐗滅槐鎾存媴閼测剝鍨垮畷锝堢疀濞戞瑧鍘遍梺鍦亾椤ㄥ懐鈧凹鍓氶幆鏃€绻濋崶銊у幍闂佺ǹ绻楅崑鎰板汲濮椻偓閺屾盯寮崸妤娾偓妤呮煟閿濆懐浠涚紒妤冨枛閸┾偓妞ゆ帒瀚粻鏍ㄤ繆閵堝懏鍣归柟纭呭煐閵囧嫰骞樼捄鍝勫闂侀€炲苯澧柣顓炲€垮璇测槈閵忊€斥偓鐑芥煠绾板崬澧板Δ鏃堟⒒娴g瓔鍤冮柛鐘崇墱缁辩偞绻濋崒婊勬闂佸壊鍋呭ú姗€鎮¢妷鈺傚€甸柨婵嗙凹閹叉儳霉绾攱瀚�
  • 闂傚倸鍊搁崐鎼佸磹妞嬪海鐭嗗〒姘e亾妤犵偛顦甸弫鎾绘偐閸欏偊绠撻弻锝夊箛椤旇姤姣勯梺娲诲幖濡濡撮幒鎴僵闁挎繂鎳嶆竟鏇㈡煟鎼淬値娼愭繛娴嬫櫇缁辩偞绗熼埀顒勬偘椤旂⒈娼ㄩ柍褜鍓欓锝夊醇閺囩偟顓洪梺缁樶缚閺佺ǹ鐣垫笟鈧娲嚒閵堝懏鐎剧紓渚囧枛閻偐鍒掗弮鍫濈濞达綀娅i敍婵嬫⒑鐟欏嫬绀冩い鏇嗗懐涓嶆慨妯块哺閸犳劖绻濇繝鍌滃闁告俺顫夋穱濠囧Χ閸涱喖娅ら梺缁樻尪閸庣敻寮婚敐澶婂嵆闁绘劖绁撮崑鎾诲捶椤撴稑浜炬慨妯煎亾鐎氾拷
  • 缂傚倸鍊搁崐鎼佸磹閹间礁纾瑰瀣捣閻棗銆掑锝呬壕闁芥ɑ绻傞湁闁稿繐鍚嬬紞鎴︽煕閵娿儱鈧潡寮婚敐澶婎潊闁绘ê妯婂Λ宀勬⒑鏉炴壆顦︽俊顐g箞瀵鏁愭径濠勭潉闂佺ǹ鏈懝鐐濮椻偓濮婂搫煤鐠囨彃绠哄銈冨妼閿曨亜顕f繝姘亜閻炴稈鈧厖澹曞┑鐐村灦閻燂紕绱撳杈╃<闁绘ɑ鍨氶幋鐘冲床婵炴垯鍨圭粈鍌炴煕韫囨洍鎷℃俊顐㈠暣濮婅櫣鎷犻垾铏亪闂佹悶鍨洪悡锟犲春閵忊剝鍎熼柕鍫濇川閺夋悂姊洪崷顓℃闁搞劎澧楃粋宥嗐偅閸愨晝鍘卞┑鐘绘涧鐎氼剟宕濋妶鍥╃<闁规彃顑囬悾鐢告煛瀹€鈧崰鏍€佸☉銏犲耿婵°倕瀚顓炩攽閻愯尙澧遍柛瀣工椤繘鎼圭憴鍕/闂侀潧枪閸庢煡鎮甸姀銈嗏拺闁荤喐婢樺▓鈺呮煙閸戙倖瀚�
  • 闂傚倸鍊搁崐宄懊归崶褏鏆﹂柣銏⑶圭粣妤呮煙閹殿喖顣奸柛瀣剁節瀵爼宕煎顓熺彅缂備浇缈伴崐鏇$亙闂佹寧绻傞幊搴ㄥ汲濞嗘劒绻嗘い鎰惰抗椤忓牆违闁圭儤鍩堝ḿ鈺呮煥濠靛棙鍣稿瑙勬礃娣囧﹪濡堕崶顬儵鏌涚€n偄濮嶇€规洘鍨块獮姗€寮妷锔芥澑闂備胶绮玻璺ㄥ垝椤栨埃妲堢憸搴f崲濞戞矮娌柛灞惧焹閸嬫挸鈹戦崱娆愭闂侀潧绻堥崐鏇犵不閾忣偂绻嗛柕鍫濇噹閺嗘瑧鎲搁弶鍨伃婵﹥妞介獮鏍倷閹绘帒螚闂備礁鎲¢崝蹇涘疾濠婂牜鏁婇柛鏇ㄥ幘绾句粙鏌涚仦鍓ф噭缂佷胶澧楅妵鍕籍閳ь剟宕濆▎鎾跺祦闊洦绋掗弲鎼佹煥閻曞倹瀚�
  • 闂傚倸鍊搁崐鎼佸磹妞嬪海鐭嗗〒姘e亾妤犵偛顦甸弫鎾绘偐閸欏偊绠撻弻锝夊箛椤掍讲鏋欏┑鐐存尭椤兘寮婚悢鍏煎€绘俊顖滃劦閹峰姊洪崨濠庢畷鐎光偓缁嬫娼栨繛宸簻閸ㄥ倹銇勯弴鐐村櫣闁告挻澹嗙槐鎾存媴缁嬫鏆㈤梺绋款儑閸犳牠鐛径宀€鐭欐繛鍡樺劤閹垿姊洪幖鐐插姉闁哄懏绻冨鍕礋椤栨稈鎷洪柣鐘叉礌閳ь剙纾埀顒€顭烽幃姗€鎮欑捄鐩掓挻銇勯弬鍨偓鍦崲濠靛牆鏋堝璺虹灱閿涚喖姊虹粙娆惧剱缂佸甯″鏌ュ醇閺囩喎浠奸悗鍏夊亾闁逞屽墴閹矂骞樼紒妯煎幗闂佽鍎崇壕顓㈡儊瀹ュ鐓曢柨鏃囶嚙楠炴鏌涜箛鏃傜煉婵﹥妞藉畷褰掝敋閸涱厼澹堟俊鐐€曟蹇涘箯閿燂拷
  • 您现在的位置: 军旅同心-旅游自驾-军旅文学 >> 读书赏析 >> 政策之窗 >> 国家法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作者:网络采集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1668 更新时间:2005-8-12 11:48:11
        文号: 发文时间:2005-4-29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四章  录 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八章  奖 励

    第九章  惩 戒

    第十章  培 训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 用

     

    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1] [2] [3] [4] 下一页


    更多
    免责声明:作品版权归所属媒体与作者所有!!本站刊载此文不代表同意其说法或描述,仅为提供更多信息。如果您认为我们侵犯了您的版权,请告知!本站立即删除。有异议请联系我们。
    文章录入:烟灰缸    责任编辑:烟灰缸 
    高级搜索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没有任何评论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 | 网站公告 | 管理登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