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张玲是否应该赔偿李燕被偷的钱?
答:《合同法》第365条和第366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李燕要求张玲帮忙保管钱包,张答应并实际上替李燕进行了保管,虽说是口头交代,但双方协商一致,从法律的角度上说她们之间是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玲和李燕之间的约定保管方法是放在张玲随身携带的背包并由张背着,而且她们俩自始至终都在一起。除非有证据证明张玲有背包保管过程中确实有重大过失,否则张玲不应承担李燕钱包被偷的赔偿责任。
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对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注意义务一般有三种不同的标准:一是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要稍微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是指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指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与此相适应,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违反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为具体轻过失;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抽象轻过失。
张玲在保管钱包的过程中,久不久回头注意看看背包,看看财物是否丢失,有起码的防范意识,没有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该说张玲履行了自己保管中的注意义务,没有重大过失。即使保管的钱包被偷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