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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3-12-27 0:21:50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士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出现役:
  (一)服现役满本期规定的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
  (二)服现役满30年或者年满55岁的;
  (三)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四)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五)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于继续服现役的。
        三、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复员安置:
  (一)服现役满第一期或者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二)符合转业或者退休条件,本人要求复员并经批准的。
        四、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转业安置:
  (一)服现役满10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
  (四)服现役未满10年,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情况的;
  (五)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转业的。
       五、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等级的;
  (四)服现役期间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并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的。
       六、士官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按  义务兵作退伍处理;家居城镇的,人民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士官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的,须附本人书面申请。
       七、士官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要求退出现役的,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证明,经批准,不满10年的作复员安置,满10年的作转业安置。
       八、士官退出现役作复员或者转业安置的,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  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士官退出现役作退休安置的,由军级单位批准;改按义务兵退伍的,由师(旅)级以上单位批准。
       九、士官退出现役,由批准单位的司令机关填写《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其中改按义务兵退伍的填写 《士官改按义务兵退伍审批表》),发给国防部制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十、作复员和转业安置的士官退出现役后,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安置。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国家或者军队建设需要的;
 (二)服现役期间,家庭常住户口所在地变动的;
 (三)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主管部门批准的。
       十一、士官退出现役的时间: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随时办理;
 (二)作复员安置的,与当年义务兵退伍同步进行;
 (三)作转业安置的,按民政部、总参谋部当年的规定执行;
 (四)作退休安置的,在符合退休条件时下达退休命令。
       十二、士官复员后,由征集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退伍义务兵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农村入伍的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   地的,重新划给。 农村入伍符合转业条件的士官,本人要求并经批准作复员安置的,允许落城镇户口。
       十三、士官转业后,按照《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文件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度退伍  工作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转业士官和城镇入伍的复员士官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  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五、退休士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项条件的,参照军队退休干部的安  置办法执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条件的,在原征集地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地分散安置,其待遇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患精神病的士官不符合转业安置条件的,按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规定执行。
       十六、士官退出现役离队时,应办妥党(团)组织关系、供给关系的转移手续,按照规定发给工资、伙  食费以及各种补助费和返回安置地途中的差旅费。到达安置地的县(市)时,持批准机关的行政介绍信,到  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确定服预备役的,并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登记。
       十七、士官退出现役后,到安置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原部队负责处理  ;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十八、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十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即行废止。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民政部、  总参谋部负责解释。(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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